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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相关知识解读

作者:佚名 来源:未知 日期:2021-11-17 22:08:14 人气:
导读:——传染病防治法于1989年2月21日由七届全国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要求,并认真总结传染病防治实践尤其是抗击的…

  ——传染病防治法于1989年2月21日由七届全国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要求,并认真总结传染病防治实践尤其是抗击的实践经验,2004年8月28日由十届全国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修订,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完善国务院对传染病病种的调整制度,2013年6月29日十二届全国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个别条文进行修正。

  ——制定传染病防治法,目的是总结我国传染病防治经验,借鉴国外好做法,解决存在问题,完善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以法律形式明确、社会组织和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保障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进行,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提供保障。

  ——现行传染病防治法共9章80条,包括总则,传染病预防,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疫情控制,医疗救治,监督管理,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

  ——相较于最初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经修改后的该法突出了对传染病的预防和预警,健全了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制度,完善了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控制措施,增加了传染病医疗救治的,加强了对传染病防治的网络建设和经费保障,进一步明确了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等各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防治传染病法律制度。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后,经国务院批准,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各级人民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各级人民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enoou危害。

  ——各级人民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传染病防治法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港口、机场、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紧急措施包括: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

  ——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

  ——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按照本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地方各级人民未依照本法的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责令改正,通报;造成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上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造成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造成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给予;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缓报传染病疫情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的措施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给予;造成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未按照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接受转诊的;未按照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未按照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再次使用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铁、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违反本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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